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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联合与李建、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联合,李建,王丽娟,贾二宾,王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97号原告王联合,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欣、田玉芳(实习),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时向领、尹敏,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娟,女,汉族,1987年4月16日生。委托���理人时向领、尹敏,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二宾,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生。被告王志亮,男,汉族,1959年11月2日生。原告王联合诉被告李建、王丽娟、贾二宾、王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李建、王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二宾、王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联合诉称,被告李建、王丽娟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时间及还款日期,如到期不还,违约方将以全款金额的10%(按天计算)支付违约金。担保人为被告贾二宾、王志亮,并约定借款人与担保人负同等还款责任。现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建、王丽娟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逾期利息7298.63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0日之后的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联合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2、收据一份;3、证人证言。被告李建、王丽娟均答辩称:因本案的事实与生效的2014-76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1818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系同一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124条的规定,应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已经全部还清该笔借款,被告李建不仅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同时还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作为本案的担保和收据,我方查证属实是同一笔款项,被告已经出具了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已经还清了原告的款项,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王丽娟提交的证据有:1、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1818号裁定书(复印件)2、银行转账明细;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贾二宾、王志亮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李建、王丽娟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李建、王丽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建、王丽娟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李建、王丽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李建、王丽娟作为借款人,被告贾二宾、王志亮作为担保人给原告王联合出具借款借据:“今借到王联合(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用途生意周转还款方式一次还清。借款期间2013年11月2日,还款日期2014年元月1日,如到期不还,违约方将以全款金额的10%(按天计算)支付违约金。备注:担保人与借款人负同等责任,电话必须保证畅通,联系不上属违约。借款人:李建(签字)联系方式:136××××2013身份证号:410103198212244355王丽娟(签字)联系方式:135××××6170担保人:贾二宾(签字)联系方式:159××××1211身份证号:410103198211094359王志亮(签字)135××××1779。”2013年11月2日,被告李建向原告王联合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王联合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人李建(签字)。”62×××09银行卡的持有人为王联合。被告李建通过���号为62×××77的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2014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王联合还款47500元和2000元。后,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建与王丽娟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王丽娟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李建、王丽娟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被告李建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建、王丽娟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的责任。因被告李建已经偿还借款49500元,故被告李建、王丽娟需偿还原告王联合剩余借款本金150500元。因被告王志亮、贾二宾在两笔借款中均为保证人,且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之日起的六个月,即担保期限截止日为2014年7月1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亮、贾二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为10%∕日,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原告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被告李建在约定的还款日未偿还原告本金而于2014年1月19日归还首笔借款475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以2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日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以152500为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第二次偿还本金之日);以150500元为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确定支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联合借款人民币1505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日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以152500为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以150500元为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王联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4元,保全费2438元,由被告李建、王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玲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