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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杜伦辉与陈小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杜伦辉,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安县。委托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银房产公司)公司所在地:安县。组织机构代码:78669860-6法定代表人:刘明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小宁,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安县。被告:文波,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安县。被告:吴开富,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安县。被告:黄佳新,女,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安县。原告杜伦辉诉被告川银房产公司、陈小宁、文波、吴开富、黄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兆保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伦辉诉称:2012年7月18日,川银房产公司向我借款230万元,约定月利率7%,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7日。后经以房抵债和偿还,川银房产公司还欠我35.0335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并向我出具了借款收据。现依法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35.0335万元及资金利息(从借款借据出具次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的原股东绵阳川银建筑公司、罗兆银与第二、三、四、五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川银房产公司的原债务由变更了股东的川银房产公司承担,并约定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要求第二、三、四、五被告对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川银房产公司向杜伦辉出具收据一张,注明“川银房产公司下欠其债务35.0335万元”。现杜伦辉主张川银房产公司至今未归还,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川银房产公司原股东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罗兆银(甲方)与川银房产公司现任四股东陈小宁、文波、吴开富、黄佳新(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以个人在川银房产公司的债权1.2亿元人民币和乙方以四川正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川银房产公司开发的商业用房的工程款作担保。偿还了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债务后,乙方才能受偿。如果不足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乙方的债权不能受偿,并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原告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川银房产公司在收到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川银房产公司尚欠其借款35.0335万元至今分文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川银房产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川银房产公司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2%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未约定支付资金利息,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在书面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可以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因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川银房产公司,从法律关系而言公司股东不是还款义务的主体。《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相对方是川银房产公司的新、老股东。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内容,陈小宁、文波、吴开富、黄佳新作为川银房产公司的新股东,要符合“以个人在川银房产公司的债权1.2亿元人民币和以四川正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川银房产公司开发的商业用房的工程款不足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后,才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实陈小宁、文波、吴开富、黄佳新对川银房产公司的1.2亿元债权及承包开发的川银房产公司的商业用房不足以偿还新、老股东约定的债务,故附条件的生效合同条款,在合同条款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前,原告要求四个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杜伦辉偿还借款本金35.0335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556元,减半收取3278元,由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