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执民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来清海与范木根、虞国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来清海,范木根,虞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1307号申请执行人来清海。被执行人范木根。被执行人虞国芬。本院作出的(2015)杭滨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范木根、虞国芬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人民币545000元,承担诉讼费4564元、执行费7850.00元。至2015年10月9日,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上述款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范木根、虞国芬暂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民字第130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伟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