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龙联弟诉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龙联弟,女,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杨光明,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涛,男,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龙联弟诉被告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联弟及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在我处借款130,0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期间我曾多次向被告方催收此借款未果,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30,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涛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龙联弟出具借条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龙联弟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元)。注:分三次归还,春节前还伍万元,2015年三月还清捌万元”。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林涛向原告龙联弟借款13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涛于约定期限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联弟借款1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5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茂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赖曙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