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陆红卫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卫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红卫(别名“陆小伟”),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光太,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红卫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红卫及其辩护人卢光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红卫于2014年1月至同年9月,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使用转账支票从北京金艺顺广告有限公司等14家单位的结算账户向个人结算账户转移资金的方法,将北京燕京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的人民币4000余万元转至姚×(另案处理)的个人结算账户。陆红卫后投案。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红卫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陆红卫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陆红卫对指控数额有意见,认为应扣除姚×向其借款部分。辩护人对指控数额有意见,认为只应认定被告人陆红卫经手的及其供述中认可的部分,且应扣除陆红卫借给姚×的钱;被告人陆红卫系自首,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红卫于2014年1月至同年9月,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使用转账支票从北京金艺顺广告有限公司等14家单位的结算账户向个人结算账户转移资金的方法,将北京燕京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的人民币3000余万元转至姚×(已判决)的个人结算账户。陆红卫后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陆红卫的供述:我曾多次帮助姚×将支票兑成现金,约定收取0.4%的手续费。我通过��×的北京金艺顺广告有限公司、“帅子”的公司还有一些网上找的公司进行兑现。用我工商行的账户、我弟弟陆×的工商行银行卡、刘×的农行卡、赵×的农行卡给姚×转过帐。我曾借钱给姚×,他还钱多是用现金,有时也用北京燕京饮料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2.证人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通过公司专门管转账支票的会计秦×开转账支票,每次开完转账支票,我就让陆小伟帮我兑换成现金,陆小伟扣除手续费后把钱汇入我的工商银行卡内,我再用这些钱去赌博。我每次都是把转账支票给陆小伟,他找几个公司把钱换出来转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我印象中主要有金艺顺广告公司、盛辉兴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宝晋传媒文化有限公司、金世玉广告有限公司,剩下的我就记不清了。我和陆小伟没有固定的手续费,有时收点、有时不收,我有时过节时给他几千元好���费,有时候他自己从中抽得1%的手续费,有时候我直接给他现金。证人姚×辨认出陆红卫就是为其兑换现金的男子。3.证人张×的证言:张×系北京市阳光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曾通过北京市阳光君安物业有限公司入过一次北京燕京饮料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大概是280余万元,第二天我让员工将该笔钱转给了朱×的公司。他有两家公司,一家是北京合信创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家是北京金世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4.证人秦×的证言:姚×曾让我开具手续不全的支票,没有面单、领导签字和发票,共计181笔,支付给了11家公司。包括:北京宝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天下同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金艺顺广告有限公司、北京盛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今世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兆泰嘉恒商贸有限公司、���京君宏度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丰仁和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新世恒达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合信创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德旺鑫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5.证人康×的证言证实朱×在其公司用其他人的身份信息注册了多家公司。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电汇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现金支票存根、现金存款凭证等: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姚×居住地及办公室进行搜查并扣押姚×持有的大量支票存根、电汇凭证、进账单等;从秦×处扣押支票存根、电汇凭证、进账单的情况。7.支票供应使用登记薄、支票配售记录、北京燕京饮料有限公司账户情况、支票存根、进账单、电汇凭证、交易明细等证实涉案的转账支票的使用情况。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账户查询证实用于转账的十四家公司的工商登记���况及相关转账支票的兑现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北京燕京饮料有限公司与涉案的十四家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10.银行账户明细、现金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陆红卫与姚×及涉案公司、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陆红卫的前科情况。1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陆红卫的到案情况。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陆红卫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红卫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陆红卫犯有非法经营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数额有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只应认定被告人陆红卫经手及其认可的部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红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陆红卫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红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秀人民陪审员 张殿秀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