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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永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7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田某某谎称能帮助办理贷款,以收取前期费用为名,骗取田某某3500元。2、2014年7、8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蒲某某谎称能帮助办理贷款,以收取前期费用为名,骗取蒲某某3000元。3、2014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谎称能帮助办理信用卡、贷款,以收取前期费用为名,先后两次骗取杨某某共计35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提高信用卡额度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信用卡及信用卡密码。当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取杨某某信用卡内1700元。4、2014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蔡某谎称能帮助办理信用卡和购买汽车的贷款,以收取前期费用为名,骗取蔡某6000元。5、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薛保某谎称能帮助办理高额信用卡,以收取前期费用为名,骗取薛保某2000元。6、2014年8、9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张常某谎称能帮助办理信用卡、贷款,以收取贷款业务前期费用为名,被害人张常某先后在郫县及成都市大石西路通过银行转款及信用卡刷卡付现的方式,向谢某某分别支付3000和9000元。7、2014年9月,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蒲良某谎称能帮助办理信用卡、贷款,以收取前期费用为名,骗取蒲良某5500元。8、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赵某谎称能帮助办理高额信用卡,以收取前期费用为名,骗取赵某3500元。9、2014年9月,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诸建某谎称能帮助办理高额信用卡,以收取前期费用为名,诈骗诸建某及其朋友王也共计2000元。10、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宋某某谎称能帮助办理贷款,以收取前期费用为名,骗取宋某某3000元。11、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赵某某谎称能帮助办理信用卡和贷款,以收取前期费用为名,先后在新津县文井乡、五津镇骗取赵某某共计6000元。2014年10月,谢某某以可以代被害人赵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在新津县五津镇平岗路,骗得赵某某的信用卡及密码后,用随身携带的POS机盗刷赵某某信用卡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其亲属已代为退赔给上述所有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宋永奎亦无异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田某某、杨某某、蔡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据,退赃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19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辩护人宋永奎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所犯诈骗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信用卡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孙 珊人民陪审员  尚万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