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文军诉被告吕凤玲、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孙文军,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吕凤玲,女,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王国平,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孙文军与被告吕凤玲、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军、被告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军诉称,被告吕凤玲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国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吕凤玲索要借款,被告吕凤玲一直推脱不给,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凤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王国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吕凤玲缺席,未予答辩。被告王国平辩称,一、2013年,被告吕凤玲雇佣被告王国平为其经营的佛店开车,被告吕凤玲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和被告吕凤玲一起承诺被告王国平不用承担责任,且被告王国平还受雇于借款人吕凤玲,所以被告王国平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国平的签字行为是在原告与被告吕凤玲双方的欺骗下签字的,不是被告王国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行为无效;二、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事实,即使被告王国平的担保成立,也应是一般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该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债务届满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现已超过一年,担保期限已过,被告王国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证据如下:出示欠条一张。欲证实被告吕凤玲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国平为保证人。经过质证,被告王国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吕凤玲缺席,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吕凤玲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国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4年6月27日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凤玲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凤玲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予以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凤玲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吕凤玲借款时,未对保证人王国平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王国平对该笔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的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国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时,被告王国平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国平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平对被告吕凤玲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文军借款本金2.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国平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吕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捍东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人民陪审员 滕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