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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伟信与泮仲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信,泮仲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张伟信。委托代理人:张小杰。被告:泮仲祥。原告与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725万元,合计14.7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条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725万元,合计14.72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泮仲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伟信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元,减半收取1622.5元,由被告泮仲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4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谢林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