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与江门市卓鸿印花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江门市卓鸿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负责人谭学健。委托代理人黄艳春、简秋婵。被告江门市卓鸿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珍。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以下简称“新会供电局”)诉被告江门市卓鸿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鸿印花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会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春、简秋婵、被告卓鸿印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会供电局诉称:原告与被告卓鸿印花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卓鸿印花公司供电,但被告卓鸿印花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电费。被告2015年2月应付电费25859.78元、3月应付电费14221.74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及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催缴电费,但被告一直没有清偿拖欠电费。被告尚欠原告电费共40081.52元。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卓鸿印花公司向原告支付电费40081.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每日2‰计算,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3‰计至付费日止,其中计至2015年7月9日的违约金为10747.0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卓鸿印花公司主体适格。证据2、《广东电网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电费。证据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据4、《电费结算附件》两份。证据3、4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电费40081.52元。证据5、《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电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卓鸿印花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电费数额没有意见,由于原告存在霸王条款,法院要核实欠电费的金额及根据欠电费的金额依照法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卓鸿印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卓鸿印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确认;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被告卓鸿印花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新会供电局与被告卓鸿印花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新会供电局为卓鸿印花公司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沙村民委员会礼乐围(土名)的厂房提供额定电压为10千伏的交流电源供电服务。该合同第5.2.1条约定:“用电方应在每月15日前结清当期电费,否则供电方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电费,不按上述期限足额缴交预付电费,供电方同样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第8.7条约定:“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对用电方中止供电。”2015年2月26日,原告新会供电局向被告卓鸿印花公司发出《广东电网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单》,通知卓鸿印花公司截止到2015年2月26日,该公司拖欠电费25859.78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新会供电局再次向被告卓鸿印花公司发出《广东电网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单》,通知卓鸿印花公司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该公司共拖欠电费40081.52元。被告卓鸿印花公司均在上述《广东电网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单》上盖章确认。因被告卓鸿印花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拖欠的电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供用电合同纠纷。原告新会供电局与被告卓鸿印花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原告新会供电局依约向被告卓鸿印花公司提供用电,被告卓鸿印花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电费。被告卓鸿印花公司确认欠原告电费40081.52元,但却不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新会供电局请求被告卓鸿印花公司支付拖欠电费40081.5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每月15日前结清当期电费,如不按规定缴交电费的,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2‰计算;跨年度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3‰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卓鸿印花公司以拖欠的电费40081.52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每日2‰计算,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卓鸿印花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费40081.52元及违约金(以拖欠的电费40081.52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每日按2‰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起每日按3‰计算违约金至清偿日止)给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江门市卓鸿印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开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