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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立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肖军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立民初字第69号起诉人肖军。2014年4月2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肖军向本院提交其与被起诉人梁兴平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此后,起诉人多次向本院补正材料。起诉人称,2014年2月19日下午5点时,当起诉人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车以正常的速度行驶在南宁市邕江大桥中心北侧的非机动车道时,遭遇被起诉人梁兴平驾驶的电动车(车牌号为V6S**)从后左侧超车撞击,致使起诉人直接被撞开几米远,起诉人从车上直接摔倒触地头部多处轻伤,并且电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起诉人被120送往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起诉人头部多处轻伤,五官异形,左额头至眼睛处有7公分的伤口,深至头骨,渗血等。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起诉人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起诉人无责任。事后南宁市公安交警四大队与起诉人多次主动打电话至被起诉人要其到四大队进行调解,但被起诉人始终是态度蛮横不肯出现,故起诉人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承担因交通事故给起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10.00元【包括:医疗费710元,营养费140元(20元*7天=140),误工费3500元,整容费用2000元,交通费26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住所地人民法院”之规定,根据起诉人提交诉状及证据表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南宁市邕江大桥中心北侧,该路段不属于南宁市青秀区范围;另按被起诉人梁兴平的身份证明材料记载,其住所地在广西合浦县闸口镇仙人桥村委会稳牛督村9号,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南宁市青秀区范围,本院不是本案的受诉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肖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玮审 判 员  郭慧敏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