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骏鹏塑业有限公司与宁波美晟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骏鹏塑业有限公司,宁波美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宁波骏鹏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增章。委托代理人:邹杨敏。被告:宁波美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四军。原告宁波骏鹏塑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美晟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骏鹏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美晟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骏鹏塑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日,借款利息为2000元,若逾期,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及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美晟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短期借款合同1份、收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借给被告6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并应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美晟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骏鹏塑业有限公司借款650000元、支付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宁波骏鹏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被告宁波美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