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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桂兰、杨志会与李玉兰、王一多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杨志会,李玉兰,王一多,王一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李桂兰。原告杨志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兰。被告王一多。被告王一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桂兰、杨志会与被告李玉兰、王一多、王一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玉宝与被告李玉兰、王一多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兰、杨志会诉称,两原告系夫妻,李桂兰与李玉兰系姐妹,王一多、王一萍与李玉兰系母子。李桂兰父亲很早去世,母亲李陈氏随原告生活,2009年后随李玉兰生活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2010年7月为生活所需在父母已经坍塌荒弃的宅基地上新建50多平方米两间房屋,居住至2011年7月被拆迁,原告取得位于淮安市富城路办事处康体家园E7-206室57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后被告乘原告未在家居住之机,占有原告的上述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淮安市富城路办事处康体家园E7-206室57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李玉兰、王一多、王一萍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所涉房屋属于李陈氏生前财产,且李陈氏已经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李玉兰,本案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李玉兰。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李桂兰与李玉兰系姐妹关系,王一多、王一萍与李玉兰系母子关系。李桂兰与李玉兰的父亲早年去世,母亲李陈氏(1923年出生)无儿有女,村委会将其作为五保对象对待,并于1989年达成由两原告赡养李陈氏的协议,此后李陈氏随两原告生活。2009年初,李陈氏经原告李桂兰同意,随被告李玉兰生活。2014年12月,李陈氏去世。李陈氏的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因年久失修已经坍塌,2010年7月,两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新建了两间房屋,2011年1月,李陈氏与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协议,该房屋被拆迁,获得位于淮安市富城路办事处康体家园E7-206室57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一套。2013年1月,原告领取该房屋,后该房屋被被告李玉兰实际占有。2012年4月13日,李陈氏与被告李玉兰在淮安市清浦区城南法律服务所见证下达成赠与协议,李陈氏将其所有的拆迁回迁房一套赠与给被告李玉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拆迁协议、淮安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运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与严晓琴的调查笔录、接处警登记表、见证书、清浦区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物业费收据等证据载卷证实。审理中,被告李玉兰主张被拆迁的房屋系原告在李陈氏原有老房屋的基础上翻建,并非新建,原有的老房屋还能够住人,翻建房屋被告未出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当时李陈氏的宅基地上存在老房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位于淮安市富城路办事处康体家园E7-206室57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系李陈氏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后取得,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以及本院相关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拆迁之前的房屋系两原告所新建,被告虽主张李陈氏宅基地上原有老房屋,原告仅是翻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建房时被告并未出资,当时李陈氏已近90高龄,自己应属无力建房,被告也未主张建房时李陈氏有出资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拆迁之前的原有房屋系原告所建,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据此拆迁所得的上述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也应归原告所有。李陈氏因不是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故其无权处分上述房屋,其将房屋赠与给被告李玉兰应属无效。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淮安市富城路办事处康体家园E7-206室安置房屋归原告李桂兰、杨志会所有。案件受理费963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石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