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行非审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沈国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沈国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裕行非审字第00241号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朱先德,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沈国山,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裕社征决(2015)第11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沈国山违反《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三孩和第四孩。根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5年3月23日作出征收沈国山社会抚养费110855元的决定,要求于2015年4月23日前交纳。并告知沈国山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送达后,沈国山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沈国山未主动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裕社征决(2015)第11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裕社征决(2015)第11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望芜审判员 卫景文审判员 胡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永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