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金某某、孔淑香、金龙、抚顺市第二十五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某某,孔淑香,金龙,抚顺市第二十五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张某某,男,199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法定代理人李艳,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张亚军,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父亲。被告金某某,男,1997年12月6日出生,朝鲜族,住顺城区。被告孔淑香,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金某某,被告金某某母亲。被告金龙,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同被告金某某,被告金某某父亲。被告抚顺市第二十五中学,住所地顺城区临江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立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聂震,该校教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孔淑香、金龙、抚顺市第二十五中学(以下简称二十五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顺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艳、张亚军,被告金某某、孔淑香委托代理人被告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十五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金某某系同班同学。2012年12月11日下午上课时,金某某多次喊我,我未予回应。下课后,我到金某某面前问他为何上课喊我,金某某就突然站起身抓住我,将我从教室最后一排座摔至最前排,使我的后背、脖子、腰部撞击在桌子横角和座椅上,使我后背腰部受伤、头晕、恶心。金某某有精神疾病,常有突然袭击他人等非正常行为,且体格比我强壮很多,对我造成了伤害,被告金龙、孔淑香作为金某某父母管教不周,二十五中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要求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我医疗费8508.85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380元、会诊补助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人身伤害一事与事实不符。当天下午下课时,原告走到我面前说我上课时喊他,我说没有喊,原告就踢我小腿,我在被激怒之下,起身推了原告,原告倒在另一同学身上,使该同学和课桌被撞倒,原告腰部有3厘米左右的红色痕迹,当时原告说没事,但和其监护人通电话后就说自己不舒服。通过我父母带原告到医院检查的情况看,原告没有受到很严重的伤害。原告没有住院需要却早已准备好住院。原告的伤情与我无关,也不需要住院,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孔淑香、金龙辩称,同被告金某某。被告二十五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事发时均在被告二十五中就读。2012年12月11日下午14时课间,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因被告金某某上课时喊原告名字一事发生分歧,被告金某某将原告从教室后面推到前面,致原告摔倒,同学贾某某和课桌也倒在地上,导致原告腰部受伤,伴迷糊、恶心症状。事发时是课间休息时间,教室内没有教师在场。经班主任联系,当日16时20分抚顺市中心医院初步诊断原告为腰外伤,拍X线腰部,2日后复查。当日22时,原告代理人要求被告金某某父母再次带原告到抚顺市中心医院检查,腰部见瘀斑、局部擦皮伤,经影像检查为腰椎正侧位未见明显异常。上述两次医疗费已由被告金龙、孔淑香支付。12月14日,原告母亲带原告到抚顺市中心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腰部外伤、腰椎间盘膨出(L4-5,L5-S1),门诊费337元。2012年12月15日,原告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费3元。12月16日,抚顺市中医院确诊原告为腰部外伤、腰间盘突出症。12月18日,抚顺市中心医院诊断L3.4、L4.5、L5.S1间盘膨出,门诊费2379元。12月22日,原告转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诊断颈椎外伤,腰椎外伤,27日补充诊断颈部伤、颈间盘膨出,住院23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5789.85元,2013年1月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半个月。2012年12月21日10时,原告母亲报警称:张某某25中学生于12月11日下午被同班同学金某某打伤。被告金某某有铅中毒病史,易发怒。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赔偿,四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赔偿,调解未果。2015年7月29日,经原告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颈外伤、腰伤与本次冲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8月15日,该所因“技术能力有限,无法认定”作出暂不予受理回复。后原告未申请继续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抚顺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志、抚顺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抚顺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学校、学生等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确因被告金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腰部外伤,被告金某某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腰间盘突出症,由于该病起因较为复杂,原告患该症是否系本次外伤造成,原告虽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有定论,故原告主张系被告金某某所致证据不足。但病志记载,被告实施伤害行为后,原告腰部受伤属实,即使原告腰间盘突出症并非被告金某某所直接造成,被告金某某伤害行为亦能使原告腰病发作,原告因此就医所受损失,被告应适当赔偿。关于被告二十五中所负责任一节,本次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能够合理预见和管理的范围之内,而学校未能给予必要的注意与防范,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医疗费按原告花费治疗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和原告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未减少收入,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依据护理人公共交通标准和原告复查、转院合理费用计算;会诊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金龙、孔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50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66元,合计9924.85元的70%,即6947.40元;二、被告抚顺市第二十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上述合计费用9924.85元的30%,即297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被告金龙、孔淑香负担193元,被告抚顺市第二十五中学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燕代理审判员 何凌翔人民陪审员 滕杨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