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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德阳市辽河建材物资有限公司、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永国建设工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德阳市辽河建材物资有限公司,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永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0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法定代表人:陈长久,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阳市辽河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南路鹿鹤村门面。法定代表人:袁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法定代表人:袁国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永国,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5日,住四川省中江县。再审申请人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阳市辽河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公司)、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及徐永国建设工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浩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辽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鹏程公司,不仅有合同为证,也有徐永国陈述以及辽河公司代理人的当庭自认为证。浩橼公司出具的两份法人授权证明书,针对的是鹏程公司而非辽河公司,且仅限于劳务合同商谈和劳务费用结算两项具体事务。此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辽河公司出租的周转材料实际用于筑境100项目4、5、6号楼。(二)原审判决在认定徐永国代表浩橼公司与辽河公司订立合同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一则浩橼公司从未明确授权徐永国与辽河公司订约,二则徐永国与辽河公司订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浩橼公司给徐永国的授权系辽河公司在订约后才得知,而且授权内容明确限定于同鹏程公司的订约及结算。(三)即使认定浩橼公司与辽河公司的租赁关系,双方也不是基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建立的合同关系,而是基于事实租赁行为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依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而且辽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予驳回。浩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因为是浩橼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且在辽河公司按月向“鹏程浩橼劳务公司(筑境100)”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及向“浩橼劳务公司”出具周转材料及塔机等设备的租赁对账单上,徐永国均签字认可,足以认定辽河公司有理由相信履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浩橼公司,徐永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浩橼公司应当承担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中浩橼公司给辽河公司造成的欠付款利息损失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不能认定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上,浩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舒服代理审判员  宋军代理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