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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武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黄文国,黎川县日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甲。原告武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七、八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黎川县日峰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乙,现已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亦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被告于1996年10月因挪用库款被黎川县信用合作联社开除,并于1996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未有任何联系;同时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18年零九个月之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江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武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儿子的常住人口信息、户成员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子女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黎川县日峰镇民政所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各自提供的出生日期与现在户口本及身份证上日期不一致。结婚证上江某甲出生日期为年月日,武某出生日期为年月日。该结婚登记时的江某甲、武某与本案被告、原告系同一人;4、黎川县农村信用社合作社洵口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原系黎川县信用合作社洵口信用社厚村分社职工,1996年11月被黎川县信用联社开除,自1996年12月开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5、黎川县日峰镇南门街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的儿子江某乙出生,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江某甲于1996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十八年零四个月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6、证人朱某、尧丙英的证人证言。因被告江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因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七、八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黎川县日峰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乙,现已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无存款,亦无债权债务。被告原系黎川县信用合作社洵口信用社厚村分社职工,1996年11月被黎川县信用联社开除,自1996年12月开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十八年零四个月,且双方均无联系。另查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各自提供的出生日期与现在户口本及身份证上日期不一致,但均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江某甲分居长达十八年之久,且被告从1996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武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英智审 判 员  刘曙华代理审判员  吴刚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