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任润与宋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润,宋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任润。被告宋慧敏。原告任润与被告宋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慧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做保姆期间,被告于2015年2月为偿还他人借款而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愿意以其养老退休取款工资卡为抵押。同年3月,被告又因急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尚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慧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保姆。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22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任润22000元整,以工资本为抵押。借款人宋慧敏15.2.17日”。2015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3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任润叁万元整,借款人宋慧敏2015年3月29日”。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全部借款。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提供了被告书写并签名的借条。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显属被告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宋慧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慧敏偿还原告任润借款人民币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许焕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