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住所地静海县静海镇曙光道西侧夏泰园8-3-501。负责人彭洪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法定代表人黄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负责人彭洪波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津B×××××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客运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并已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4月13日,原告司机刘玉利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静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800米处时,其车右侧前部与沿道路西侧“双新”咸菜厂门口向后倒车的案外人张克震驾驶的津K×××××号接触后驶入对行车道后又与案外人丁书明驾驶的冀T×××××号车辆前部接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乘客赵宝国当场死亡、王维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玉利与张克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丁书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了赵宝国死亡损失650000元、王维刚死亡损失750000元、王维刚抢救费用1905.04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客运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在承运过程中造成的乘客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客运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赔偿二死者的损失800000元并承担抢救费用1905.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认可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且每人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2、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案外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仍未处理完毕,但是对于原告提出本次事故中两位死亡乘客的损失,原告没有依法主张案外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对于原告放弃部分不予赔偿。4、对于原告与事故中两位死亡人员家属在交通队调解数额不认可,被告有重新核算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津B×××××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人责任保险(简称客运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每人伤亡赔偿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总赔偿限额为6800000元。2015年4月13日11时30分许,原告司机刘玉利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静海县静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800米处时,其车右侧前部与沿道路西侧“双新”咸菜厂门口向后倒车已驶上静青路的案外人张克震驾驶的津K×××××号接触后驶入对行车道后又与案外人丁书明驾驶的冀T×××××号车辆前部接触,致使投保车辆失控后驶入道路东侧沟内,造成原告乘客赵宝国当场死亡、王维刚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丁书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刘玉利与张克震负事故同等责任,丁书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赵宝国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体存放整容费等损失650000元,一次性赔偿死者王维刚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体存放整容费等损失750000元。另查明,死者王维刚出生于1980年9月11日,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包括父亲王曰胜(1953年7月10日出生)、母亲杜淑珍(1952年6月11日出生)、长子王世旗(2004年6月14日出生)、次子王博(2010年1月19日出生)。死者赵宝国出生于1974年5月7日,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乡,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包括父亲赵玉江(1948年9月25日出生)、母亲朱凤云(1952年10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王维刚抢救费用1905.0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客运险保单、明细表、被保险车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刘玉利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原告客运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单位情况说明,死者赵宝国身份证明、家庭情况证明、死亡证明、丧葬证明,死者王维刚身份证明、家庭情况证明、死亡证明、丧葬证明,王维刚医药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客运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责任情况以及原告赔偿二死者损失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津高法(2015)115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通知》,事故死者赵宝国、王维刚方的损失金额已经超出客运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每人限额400000元),被告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对于超出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事故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同意在扣除案外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对原告与事故中两位死亡人员家属在交通队调解数额不认可,被告有重新核算的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将核算结果提交本院,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客运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保险金人民币80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原告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承担1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承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