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曾树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曾树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顺风街一巷***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熙,该公司职员。被告:曾树著。原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公司)与被告曾树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树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河公司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将自购的桂A×××××汽车一辆挂靠到原告处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并签订一份挂靠合同,合同约定:1、所挂靠车辆的产权、经营权、支配权、收益权归被告所有;2、被告所挂靠车辆只是以原告名义对外开展货物运输业务;3原告有偿为被告办理相关证件的季审年审等;4、挂靠期间,被告必须按规定购买所挂靠车辆的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险种,如被告不按期、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的,原告有权拒绝提供办理所挂靠的一切证件年审工作,并且有权单方解除合同;5、挂靠期间,乙方必须将所挂靠车辆按时参加车辆的二级维护、等级评定、营运证及行驶证年审,费用由乙方承担;6、合同挂靠期为5年,从2009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所挂靠的桂A×××××货车的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4月23日,年审应在2015年4月办理,二级维护应在2014年11月办理,管理费交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保险续保、二级维护及车辆的年审工作,但被告无故拒绝,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管理造成不便以及经济遭到不可估量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鑫河公司与被告曾树著之间关于桂A×××××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4月22日终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管理关系;3、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车辆已逾期未年审;4、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保险已无效;5、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车辆仍挂靠在原告名下;6、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未按合同按期续交费用。被告曾树著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树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原告鑫河公司与被告曾树著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曾树著将自购的车号为桂A×××××(车辆型号:STQ3072CL8Y3,发动机号:430E402761,车架号:LS3F1CD155E000118)货车挂入原告鑫河公司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车辆产权属于被告并由被告实际控制支配营运,经营范围为公路普通货物运输;被告在经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原告无权支配,被告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自己承担;原告提供代办规税费、保险、季检、年审等有偿挂靠服务,被告每月支付挂靠服务费50元,如被告累计3个月不交纳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视情况行使合同解除权;挂靠期间,被告必须主动按原告的规定把足额保险费用交给原告并由原告统一定点代理购买车辆保险,保证做到无保险不上路,如被告不按期、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原告有权拒绝提供办理车辆一切手续并不予办理营运证、行驶证审验或者直接采取报停、报废、注销营运资格、扣押、单方解除合同等措施;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即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合同还规定了各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桂A×××××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期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挂靠经营合同,亦未办理相关的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桂460**货车继续登记挂靠在原告名下。现被告曾树著逾期未办理车辆年审、保险续保及车辆二级维护,管理费仅交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办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要求终止原告鑫河公司与被告曾树著之间关于桂A×××××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树著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挂靠合同期满后,双方亦未续签车辆挂靠合同,亦未将车辆办理转户手续,被告的车辆桂A×××××至今仍挂靠在原告鑫河公司名下,双方尚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现被告的桂A×××××车辆不接受原告的挂靠管理,若该挂靠车辆上路行驶,将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潜在的威胁,原告可能承担因被告拒不缴纳各项规费及未进行车辆年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终止原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树著之间关于桂A×××××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曾树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辉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林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