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敏杰与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北京新网、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侯肇波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敏杰,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3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中关村南四街*号院内*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黄向阳,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1号新景中心大厦21层07号房间。负责人陈鸣飞,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19号603单元。法定代表人孔德菁,总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敏杰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侯肇波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郑敏杰诉称涉案域名注册在他人名下并转移给侯肇波,损害了其先申请先注册域名的合法权利。郑敏杰所称的注册权利实际上是一种注册资格或者注册机会,并非民事实体权利。任何一个已经注册的域名都将使注册人以外的所有人丧失注册该域名的机会,显然不能以此提起域名侵权的民事诉讼。本案中,郑敏杰也未主张涉案域名的注册侵害了其任何其他民事实体权利,因此,郑敏杰的主张不足以说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郑敏杰的起诉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敏杰的起诉。原审裁定宣判后,郑敏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思民初字第10189号民事裁定,指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主要理由:郑敏杰是经工商登记的具备网络业务的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的业主,涉案域名与其经营实体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原审法院以“任何一个已经注册的域名都将使注册人以外的所有人丧失注册该域名的机会”,认定郑敏杰对涉案域名没有其他民事实体权利,否定了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的网络业务的经营权,驳回起诉的裁定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审违反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网络域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上诉人郑敏杰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域名与其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程序合法,郑敏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