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白××与杨孝稳、刘玉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times,杨孝稳,刘玉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白××。法定代理人马文华。系原告白××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孝稳。被告刘玉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号。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海波,该公司职员。原告白××与被告杨孝稳、刘玉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白××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审限扣除,具备条件后,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的法定代理人马文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壮,被告刘玉秀,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孝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诉称,2015年3月16日40时许,被告刘玉秀驾驶津N×××××号夏利牌轿车在桥北新区工地与马永香发生事故,造成马永香与乘车人白××受伤,津N×××××车在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杨孝稳和被告刘玉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以实际定残为准,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3700元(50元/天×74天)、护理费12963元(63941元/年÷365天×74天)、伤残赔偿金63012元(31506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0元、拖车、存车费235元、鉴定费1600元、出诊费400元。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判决。被告刘玉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杨孝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5年3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玉秀驾驶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河县桥北新区官邸一号二期工地前,处理情况不当,其车前部右侧与其前方马永香驾驶的俏夕阳牌电动三轮车的右侧后部相刮幢,造成马永香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刘玉秀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永香、原告白××无事故责任。2、住院病案、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1、肝挫伤,2、肺挫伤,3、左侧4、5、7、9后肋及左侧第3-5前肋青枝骨折。共支付医疗费9236.8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2015年4月30日复查,医生建议复查后需加强营养,需1人护理。3、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刘玉秀驾驶的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6日零时至2015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4、被告刘玉秀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刘玉秀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津N×××××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孝稳。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旨在证明,2015年9月9日,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白××肋骨骨折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1600元,出诊费400元。6、拖运、存车费票,旨在证明原告乘坐的电三轮支付拖运费150元、存车费85元。7、原告户口页,旨在证明,原告白××非农业户口。被告刘玉秀出示证据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收条,被告刘玉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再保险理赔范围;护理费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被告刘玉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对被告刘玉秀出示的证据,原告白××表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玉秀驾驶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河县桥北新区官邸一号二期工地前,处理情况不当,其车前部右侧与其前方马永香驾驶的俏夕阳牌电动三轮车的右侧后部相刮幢,造成马永香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刘玉秀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永香、原告白××无事故责任。被告刘玉秀驾驶的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6日零时至2015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刘玉秀与被告杨孝稳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为家庭用车。此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马永香表示放弃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的分配。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1、肝挫伤,2、肺挫伤,3、左侧4、5、7、9后肋及左侧第3-5前肋青枝骨折。2015年3月30日,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4月30日复查,医生建议复查后需加强营养,需1人护理。2015年9月9日,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白××肋骨骨折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白××非农业户口。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36.88元,其中被告刘玉秀垫付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4641.3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存车费85元;拖运费150元;交通费即出诊费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玉秀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马永香、原告白××无违法行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刘玉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永香、原告白××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玉秀与被告杨孝稳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为家庭用车被告刘玉秀驾驶的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刘玉秀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秀和被告杨孝稳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9236.88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14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护理费4641.36元,原告住院14天,主张74天的护理期过长,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医生建议休假证明,本院酌定护理期为50日,护理人主张护理费按2015年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护理工作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14天,主张1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主张营养费计算74天过长,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医生建议加强营养证明,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日,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3012元,原告白××评残时不满60岁,残疾赔偿金给付20年,原告白××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10%,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600元、存车费85元,鉴定费、存车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交通费即出诊费400元,有票据佐证,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拖运费150元,拖运费属于施救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白××医疗费92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3.12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白××护理费4641.3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即出诊费400元,合计73253.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白××拖运费150元;以上三项共计83403.3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刘玉秀赔偿原告白××住院伙食补助费636.88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存车费85元,合计5321.88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建杰)二、原告白××返还被告刘玉秀垫付款5900元。三、被告刘玉秀、杨孝稳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五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