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3009号原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传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某乙,现年10岁,次子李某丙,现年5岁。因原告脚部有××,被告及家人看不起原告。10年来,无论是对原告的生活,有病治疗和孩子上学的费用,日常花费被告都不管不问,都是原告娘家人照顾供给。为此原告2015年1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两人毫无感情再继续生活下去,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我不要孩子,抚养费我也不拿。如果判决离婚,孩子我一个不要,如果判决不离婚,孩子我还继续抚养。我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办理的结婚登记手书。2、(2015)夏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长子李某乙(2006年3月28日出生),次子李某丙(2009年4月40日出生),因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各自生活,没有和好可能。3、商丘市××人联合会给原告颁发的××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肢残等级为2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质辩观点,本院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即结婚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案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李某乙(2006年3月28日出生),次子李某丙(2009年4月30日出生)。近年来,因被告外出打工,对家庭照顾较少,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没有和好,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外出打工,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依法准许。婚生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欧阳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