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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应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应县梨树坪乡书堂崖村人,住应县金城镇东南角移民新村,自由职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9月2日被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日芳、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X为外出干活方便,自行计划购买一辆便宜贼赃摩托车。2015年9月2日上午,赵XX相约朋友李XX、柴X驾驶一辆QQ型小轿车到浑源县裴村,由李XX联系,花2000元人民币从一男子手中买得一辆红色豪爵125型赃物摩托车。被告人赵XX在驾驶涉案摩托车返回途中被应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一辆,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其它书证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明知是赃物车辆而购买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随案移送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伊维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文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