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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刑初字第0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戴某利用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发摩尔城工地、优诗美地工地做工之机,分6次盗窃工地内振动器、钻机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戴某利用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发摩尔城工地做工之机,顺手牵羊分5次盗窃工地内小推车两辆、脚手架4组、回力牌振动器1台、电线38米、DCA牌切割机1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75.4元。2、2014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优诗美地工地,顺手牵羊盗窃被害人尹某甲的博深牌钻机1台,藏于小推车中,后被尹某甲发现而未遂。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6元。另查明,被害人尹某甲发现被告人戴某盗窃其博深牌钻机后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戴某传唤到案,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甲、尹某乙、王某、刘某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盗窃博深牌钻机时被当场抓获,盗窃未遂,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