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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5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瑞港农机有限公司与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瑞港农机有限公司,秦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5478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港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秀梅,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海,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潘永刚,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港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港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被告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港农机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开始进行农机销售业务往来,被告当年向我公司购农机的货款已经付清。2014年被告又向我公司购买农机28台,总价21740元,被告已付货款2880元,尚欠18860元货款未付。经我公司向被告催收,被告之父以被告的名义向给我司出据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前归还此款,但到期后被告未予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860元,并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海辩称,2013年期间,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农机销售买卖往来属实,但从2014年起我就没有向原告购买农机了,虽然我父亲以我的名义给原告出据了欠条一张,但该欠条不是我出具的,我不予认可;原告的库存调拨单是原告单方出具,上面并没有我的签名,不予认可。我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海与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港农机有限公司之间有农机购销业务往来。2013年期间,被告秦海共计向原告购买农机23台,原告的收据显示其货款被告已支付。2014年,从原告的库存调拨单显示,其于2014年2月27日和28日先后向被告发10台吉宝汽油直传微耕机IWG4·0-105FQ-ZC,货款为18500元;山东益晨3WBD-20农机18台,货款为3240元;共计21740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催收货款时,被告的父亲秦光胜以被告的名字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7月12日,本人今欠重庆市涪陵区瑞港农机有限公司的货款18860元,大写金额为壹万捌仟捌百陆拾元,经协商约定为2014年12月3日全部还清”,欠条落款人为“秦海”。该欠条为填充式,时间和金额为手写,其余为打印。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告于2014年支付其货款2880元的证据,被告否认其在此期间向原告购买农机和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库存调拨单、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上半年向其购买农机应付货款21740元,已支付货款2880元,尚欠其货款18860元未支付,是依据其制作的库存调拨单和由被告秦海的父亲以被告之名签字的欠条作为证据,但该两份证据并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依据证明其已收到被告支付了2014年期间的货款288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8860元未支付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港农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港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升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