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民与被告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民,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574号原告王玉民,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被告张丽,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王玉民与被告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彦忠(主审)、代理审判员李万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民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以前,我给被告送饲料后期给付一些货款,于2014年3月3日给我出具了欠据,共欠我25660元,后催要未果,为此来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猪饲料款25660元。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方式为赊购,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所欠饲料款为25660元。另,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已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欠据一张、村委会证实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即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对此,应负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玉玉民货款25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800元即1240元,由被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海审 判 员 李万成代理审判员 刘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