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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友诉刘晓冬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刘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张友被告:刘晓冬原告张友诉被告刘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晓冬累计向我借款人民币72,000.00元,当时约定被告几个月后就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逾期利息1,440.00元,共计8个月11,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晓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晓冬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起至8月,被告累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2,0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约定借期几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晓冬向原告张友借款,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另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并要求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确认口头约定利息的成立,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张友借款人民币7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00元,由被告刘晓冬承担1,600.00元,由原告张友承担2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莲华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