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317号孙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孙某某,女,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现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田泉水,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某某(曾用名唐永明),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染上赌瘾,不顾家庭,于2008年外出至今未归。2011年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所借外债30000元由被告承担,房屋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辰溪县公安局潭湾镇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1)辰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2011年6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辰溪县公安局潭湾镇派出所及辰溪县石碧乡晓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唐某某与唐永明系同一人的事实;5、债务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借债务30000元的事实;6、辰溪县石碧乡晓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某外出务工多年未回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孙某某提供的1、2、3、4、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原告孙某某提供的5号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的债务清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唐某甲,2004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因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唐某某于2010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孙某某为此于2011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于同年6月1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孙某某为此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辰溪县石碧乡晓滩村3组二层六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长达四年有余,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唐某甲、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孙某某抚养小孩,被告唐某某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孙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所主张30000元债务,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其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定,其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小孩唐某甲、唐某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被告唐某某每月给付小孩唐某甲、唐某乙抚养费各500元,自2015年9月起开始支付至小孩唐某甲、唐某乙年满18周岁止,限每月月底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在辰溪县石碧乡晓滩村3组一栋二层六间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唐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山人民陪审员 钟玉涛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向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