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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殷继云不服武冈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继云,武冈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法行初字第12号原告殷继云,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委托代理人罗茜,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武冈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跃平,武冈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红军,男,武冈市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肖辉明,男,武冈市公安局干警。原告殷继云不服被告武冈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斌、李永华,人民陪审员钟平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殷继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茜,被告武冈市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红军、委托代理人肖辉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冈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武公(湾)决字(2015)第02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殷继云于2015年3月4日在中南海地区实施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记为非正常上访,对其进行训诫,3月6日湾头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殷继云接回;武冈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殷继云行政拘留15日。被告武冈市公安局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2、罗敏的证言笔录,证明原告殷继云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有非正常上访的行为;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殷继云作出的训诫书,以证明原告因非正常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4、武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殷继云因非正常上访被行政拘留;5、座谈纪要及息访承诺书,证明政府部门对殷继云家庭予以补助,并安排其小孩就学,殷继云承诺息访的情况;6、对殷继云的询问笔录,证明殷继云因多次上访受到行政处罚,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7、驻京维稳劝返工作说明,证明原告在北京“非访”被查获。原告殷继云起诉称,原告因有冤案于2015年2月26日抵达北京上访,3月4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所谓的“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3月6日被武冈市湾头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截访送回;同日,武冈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拘留原告15日,现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上访是国家赋予公民的权利,公安机关无权处罚上访的公民;即使存在所谓的非正常上访并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因案发地在北京,武冈市公安局无权管辖;原告的非正常上访和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秩序的行为已经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武冈市公安局再就此事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涉嫌重复处罚。原告请求撤销武冈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湾)决字(2015)第02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损失50000元。被告武冈市公安局辩称: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殷继云于2015年3月4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武冈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事实清楚。根据公安部《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可由违法犯罪嫌疑人户籍地公安机关管辖;殷继云户籍地为武冈市湾头桥镇,对其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由武冈市公安局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武冈市公安局对殷继云作出的行政拘留不是重复处罚。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行为发生在北京,不能在武冈报警;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违法,同时原告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已案结事了,被告再进行处罚则构成违法;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重复处罚;对证据5,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参与,因而座谈纪要与息访承诺书不真实;对证据6,原告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7,原告认为,武冈驻京办是个非法的黑驻京办。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相关的办案程序,证据1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证据2、证据3能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在北京有上访行为,且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训诫;同时,证据2、证据3具有合法性,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证据4证明了原告曾因上访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但这些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证据5上有原告及其他人的签名,具有真实性,能证明相关部门为作好息访工作对原告家庭予以补助的事实;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6能证实原告多次到北京上访并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与本案有关,具有合法性,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对证据7虽存反对意见,但不能否定它的合法性,可以做为本案的合法性证据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6日原告殷继云到达北京,3月4日原告殷继云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向原告殷继云出具了训诫书。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的内容是:告知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告知不得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及违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后果,告知信访人的走访应当到指定场所以及违法信访的法律后果。2015年3月5日,原告殷继云被武冈市湾头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武冈;被告武冈市公安局根据武冈市湾头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报案,对原告殷继云进行了询问、告知,对原告殷继云作出武公(湾)决字(2015)第02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殷继云行政拘留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作出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具体数额为219.72元/天。���院认为: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殷继云于2015年3月4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的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因此,原告殷继云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殷继云的户籍地为武冈市湾头桥镇,对其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可由武冈市公安局管辖,因此被告武冈市公安局具有管辖权。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训诫不是行政处罚的类型;同时,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书的内容是告知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告知不得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及违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后果,告知��访人的走访应当到指定场所以及违法信访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武冈市公安局对原告殷继云的处罚不是重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但被告武冈市公安局对原告殷继云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且已执行完毕。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应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变更为10日,对原告殷继云多拘留的5日,被告应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219.72元×5天=1098.6元。原告要求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被告武冈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对原告殷继云作出的武公(湾)决字(2015��第02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殷继云行政拘留10日;二、被告武冈市公安局赔偿原告殷继云10**.6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殷继云承担25元,被告武冈市公安局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斌审 判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钟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