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朱昌红与钱朝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红,钱朝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75号原告:朱昌红,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祁蒙蒙,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朝干,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巢湖地区。原告朱昌红诉被告钱朝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红的委托代理人祁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朝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昌红诉称:2014年3月13日,钱朝干向王成洲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朱昌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钱朝干未能按期履行债务。2015年4月13日,朱昌红为钱朝干向王成洲代偿借款本息共计75600元。后朱昌红向钱朝干多次催讨无果,致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钱朝干立即给付朱昌红代偿款75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朝干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原告朱昌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钱朝干向王成洲借款60000元,担保人为朱昌红;3、证明一份,证明朱昌红代钱朝干偿还王成洲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5600元。被告钱朝干未提供证据。法庭经核对,对原告朱昌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钱朝干向王成洲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朱昌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钱朝干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13日,朱昌红为钱朝干向王成洲代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600元共计75600元。后朱昌红向钱朝干多次催讨未果,致成讼。本院认为:钱朝干由朱昌红提供担保,向王成洲借款600000元,出具由钱朝干、朱昌红署名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钱朝干、朱昌红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朱昌红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钱朝干偿还王成洲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钱朝干追偿,故朱昌红诉请要求向钱朝干追偿其垫付的本金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钱朝干向王成洲借款60000元时出具的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朱昌红作为保证人在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并未依法行使其对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的抗辩权,其实际清偿的利息已大于主债权范围,依法当属无效,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朱昌红主张钱朝干自2015年4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朝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朱昌红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钱朝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冬生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