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朱玲玲、陈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1369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建设路31号。法定代表人戴锋,行长。被执行人朱玲玲。被执行人陈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朱玲玲、陈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通商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朱玲玲应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505375.72元,支付2015年1月12日前的利息3874.11元,并按年息8096%上浮50%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朱玲玲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对���卖、变卖朱玲玲、陈宁的抵押物(南通市崇川区文华名邸4幢206室住房)的价款在55万元内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由朱玲玲、陈宁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3695.83.00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朱玲玲、陈宁有三处房产,其中,朱玲玲、陈宁所有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青青家园3幢106室的住房已抵押并被另案查封,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文华名邸4幢206室系本案抵押物,并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本案轮候查封,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文华名邸4幢B2099室的住房被本案查封;被执行人朱玲玲有小型汽车二辆(已被另案查封),未查询到被执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执行情况,书面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朱玲玲、陈宁所抵押的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文华名邸4幢206室房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朱玲玲、陈宁所抵押的房产需经评估、拍卖方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家华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