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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其舅舅张某某的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变型拖拉机,在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至某某村通村公路5公里加200米处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将后方的行人韦某某撞倒,造成韦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韦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共计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在卷证实。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凭证、死亡证明、韦某某身份信息、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证人张某某、吴某某、韦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在路况不好的崎岖山路上未察明车后情况进行倒车,将路上行人韦某某撞倒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安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