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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三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苏何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三初字第00056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2栋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银周,该公司职员。被告:池州市苏何娱乐有限公司(原名池州市菲比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中路同晖城市广场二层S1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杨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因与被告池州市苏何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银周、被告苏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合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宾于2003年7月7日在广西省南宁市开办了第一家苏荷酒吧,并申请注册“苏荷”商标。2006年2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核准注册“苏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吧、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注册号为3728087。合纵公司之后又在第43类酒吧、咖啡馆、餐厅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SOHOBAR”商标,注册号为10440680。合纵公司陆续在全国各地开办了上百家苏荷酒吧,“苏荷”、“SOHOBAR”商标已在原告经营的酒吧门店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合纵公司经李华宾授权使用“苏荷”商标后在全国大陆地区开展针对仿冒“苏荷”、“SOHOBAR”商标行为的维权打假工作。苏何公司在池州市长江中路同晖城市广场二层S10号商铺开办苏荷酒吧,未经原告及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与“苏荷”、“SOHOBAR”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门头、广告牌、宣传灯箱等处使用“苏荷”、“SOHO”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开设的上述酒吧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合纵公司已开设多年的苏荷酒吧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侵犯了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合纵公司造成了商誉和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苏荷”、“SOHOBAR”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在《皖西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支出5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门头使用的是“苏何”和“CLUB”,中间是原菲比酒吧的标志,此标识与“苏荷”及“SOHOBAR”商标从汉字和英文标志都有明显区别,不至于让消费者产生误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九组证据,分别为: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备案变更通知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是“苏荷”、“SOHOBAR”商标所有权人;证据二、被告门店侵权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三、调查取证费用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而产生的部分损失的事实;证据四、原告“苏荷”、“SOHOBAR”商标影响力光盘;证据五、(2007)望证经字第4030号、第4031号、第4032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六、原告及其分店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据七、报纸报道的原告本色品牌影响力资料,以上证据四至证据七证明“苏荷”、“SOHOBAR”商标的全国影响力与知名度;证据八、全国部分地方工商局针对原告投诉的答复,证明“苏荷”、“SOHOBAR”商标的全国影响力与知名度及当地工商部门对“苏荷”、“SOHOBAR”商标的认可和原告打假工作的支持;证据九、(2015)海南一中知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苏荷”、“SOHOBAR”商标的全国影响力与知名度及该院对该案的看法;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确定证据二来源的合法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的发生与本次诉讼有关;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它们与本案的关联性持异议,不能证明“苏荷”商标享有全国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八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具有全国影响力。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两组证据,分别为:证据一、池州市苏何娱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池州市菲比娱乐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池州市苏何娱乐有限公司”,使用的是“苏何”字号;证据二、一组照片,证明被告使用的是“苏何”标志,与原告的商标有显著区别,不会误导消费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殷宏庆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殷宏庆在庭审中陈述:殷宏庆于2015年5月8日进入池州市苏何娱乐有限公司工作,现为苏何公司楼面经理。在加入苏何公司前,该公司叫菲比公司。菲比公司在筹备阶段使用过“苏荷”标志,是因为工作人员误将标志做成“苏荷”。在2015年5月19日开业前,菲比公司将“苏荷”换成了“苏何”。现在的标志是由“苏何”、之前菲比的标志及“CLUB”组成。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主张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使用过“苏荷”商标。即使是在该公司开业前使用,侵权事实也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为苏何公司后同样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苏何公司,说明其心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照片更加说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因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是原告单方提供的照片打印件,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人等信息,从该组打印件本身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结合证人殷宏庆关于菲比公司在筹备阶段使用过“苏荷”标志的陈述,可以确认该组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二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这些票据中与本次诉讼有关的部分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和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八是复印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解书的内容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具有全国影响力。本院认为调解书中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调解书中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华宾是第3728087号“苏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被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餐馆、鸡尾酒服务(截至)。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2011年4月1日,李华宾与广东苏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荷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苏荷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苏荷”商标,并授权该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负责“苏荷”商标的维权打假工作,权限包括:调查收集、提供证据、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许可使用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止。2011年12月13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2014年4月23日经李华宾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许可合同备案予以变更,将被许可人从原名义苏荷公司变更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苏荷公司是第10440680号“SOHOBAR”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被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提供营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鸡尾酒会服务;临时住宿出租;餐厅;养老院;咖啡馆;寄宿处;酒吧服务(截至)。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2014年4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合纵公司。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长江中路同晖城市广场二层S10号商铺。被告未经原告及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经营的“苏荷酒吧”的门头、广告牌、宣传灯箱等处使用“苏荷”、“SOHO”字样。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池州市苏何娱乐有限公司”,并将其经营的酒吧更名为“苏何酒吧”,酒吧门头标志现为“苏何”、“CLUB”,两者之间是以前菲比酒吧的标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苏荷”、“SOHOBA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如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李华宾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苏荷”商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合纵公司经李华宾授权,有权就针对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合纵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SOHOBAR”商标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经营的“苏荷酒吧”在酒吧的门面装饰、灯箱、招牌、宣传海报等处突出使用“苏荷”及“SOHO”字样宣传其酒吧服务,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酒吧服务与原告有某种联系,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侵犯了合纵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池州市苏何娱乐有限公司”,并将其经营的酒吧更名为“苏何酒吧”,酒吧门头标志改为“苏何”、“CLUB”,两者之间是以前菲比酒吧的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在判定是否构成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时,需要逐一考量的因素包括:(1)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是否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2)字号与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3)字号是否被突出使用,(4)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酒吧。被告在自己开办的酒吧的店招上先后使用了“苏荷酒吧”、“苏何酒吧”等标识,因此,被控侵权服务与诉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相同,均为酒吧。其次,诉争注册商标“苏荷”为文字商标。被告的企业字号变更后为“苏何”,是与“苏荷”在读音、字形、内容上均相近似的文字。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开办的“苏何酒吧”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自己的字号使用。再次,被告在其变更名称后的酒吧广告牌及店招上使用的标识是“苏何酒吧”、“苏荷CLUB”(中间为菲比酒吧标志)。从文字内容来看,被告并没有完整标注其企业名称,而只是注明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苏何”作为这些标识中唯一的汉字足以成为相关消费者的重要关注点或唯一关注点,使得“苏何”字样成为相关消费者辨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依据或唯一依据。据此足以显示被告在其酒吧广告牌及店招中突出使用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苏何”,且该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最后,“苏何”文字相较于“CLUB”英文及其他图形标志而言,更易于辨认和记忆。接受酒吧服务的消费者主要通过“苏何”文字来辨别服务的提供者。被告在自己开办的酒吧广告牌及店招上突出使用“苏何”字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开办的上述酒吧是原告开办的,或者与原告之间具有某种联系。综上,被告在其开办的“苏何酒吧”的广告牌及店招上使用“苏何酒吧”等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就诉争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获利,故应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关于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对合纵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皖西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苏何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苏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池州市苏何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池州市苏何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4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院生代理审判员  程 进代理审判员  崔 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秋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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