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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叶某在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街某号被害人施某经营的电瓶车修理店内,采用起子撬锁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256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叶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上述事实在案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