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8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凡与亿森(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凡,亿森(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777号原告张凡,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亿森(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雅宝路12号605。法定代表人花红林。原告张凡与被告亿森(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森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凡到庭参加了诉讼,亿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凡诉称:2008年2月14日,我入职亿森公司,任会计一职,我的月工资为5150元。亿森公司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我工资。我与亿森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续签。2015年3月11日,亿森公司口头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但亿森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亿森公司支付我1、2014年工资差额1800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工资14088.5元。亿森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凡主张2008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1日在亿森公司工作,张凡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亿森公司与张凡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亿森公司每月10日支付张凡工资5150元(含餐费);张凡及亿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花红林在合同书上签字。张凡称亿森公司已支付其2014年工资60000元;并提交1、2014年4月29日支出凭单一份(花红林在主管审批处签字),内容为:付张凡10000元工资(两个月);2、2014年9月支出账单一份,内容有:给张凡工资2个月10000元;3、2014年11月13日,向张凡转款2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4、2015年2月5日,向张凡转款2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张凡称其在亿森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11日,并提交1、2015年2月4日,张凡签收中信银行向亿森公司寄来催款的EMS快递详情单;2、2015年1月至3月,亿森公司缴税的电子缴税凭证;3、2015年3月,亿森公司对公账户的利息对账回单;4、2015年1月至4月,亿森公司对公账户的记账回执;5、2015年4月,亿森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税设备资料统计;6、2015年1月至3月,张凡在QQ上与花红林沟通工作的聊天记录截图;7、2015年1月至3月,亿森公司纳税申报表。张凡称亿森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口头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提交2015年3月30日,花红林发送给其的快递一份,内容为通知张凡与亿森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不再续签。张凡于2010年退休。2015年3月30日,张凡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亿森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0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张凡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张凡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0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聘用合同书》、支出凭单、支出账单、银行转账凭证、EMS快递详情单、电子缴税凭证、对账利息回单、记账回执、增值税普通发票金税设备资料统计、聊天记录截图、纳税申报表及张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亿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张凡向本院提交了亿森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书》,可证明张凡为亿森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对张凡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张凡为退休职工,故张凡与亿森公司应为劳务关系。张凡为亿森公司工作,亿森公司应依据双方约定支付张凡劳务报酬。张凡提交的电子缴税凭证、对账利息回单、记账回执、增值税普通发票金税设备资料统计、聊天记录截图、纳税申报表等均显示时间期间为2015年1月至3月,故可证明张凡所述其为亿森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11日的主张。亿森公司未提交已支付张凡劳务费的证据,本院采信张凡所述亿森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主张。亿森公司应支付张凡2014年劳务费差额180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劳务费12194.25元(5150元×2个月+5150元÷21.75×8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亿森(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凡二○一四年劳务报酬差额一千八百元。二、被告亿森(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凡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期间劳务报酬一万二千一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张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亿森(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付春兵审判员 黄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