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专专犯盗窃罪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5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盗窃,于2015年4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合),务工,武汉市江汉区华安里136号“唯唯通讯店”店主。因收购赃物,于2015年4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李某某被控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被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4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K区51号“后街攻略厂”职工宿舍,趁无人之机,先后撞门进入该宿舍刘梦云、陈江、白玉金的房间,盗得刘梦云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陈江价值人民币3,33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玉金价值人民币3,33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武汉市江汉区华安里136号“唯唯通讯店”,将所盗得的三台电脑以人民币2,500元销赃给被告人刘某。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扣押赃款人民币704元(未随案移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分别赔偿失主刘梦云人民币2,000元、陈江人民币4,150元,白玉金人民币4,15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刘梦云、陈江、白玉金的陈述、证人梁某、杨某、熊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三、对被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704元,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梅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