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李引松与周秀华、罗贻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引松,周秀华,罗贻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李引松,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克坚,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秀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柳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贻武,个体户。原告李引松诉被告周秀华、罗贻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敏、人民陪审员黄海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金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引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克坚,被告周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柳春、陈志明,被告罗贻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引松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近邻,因原告一家居住在东泉街上做生意。2014年10月,原告回家挖莲藕时发现二被告在自家住房前(南面),原告的承包田中砌起围院石脚(石墙),还在西面围院石墙外原告田中建长2.65米,宽1.9米,深1.35米的化粪池。上述建筑总共占用原告承包田约0.08亩,还因施工遗留在田中的碎石片,清基挖出的泥土堆放在原告的田内,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耕作。原告为此多次找雷塘村民委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承包田内高度为1.5米的石墙(由南往北拆除5米长的石墙,由西往东拆除13米长的石墙);2、拆除紧靠上述5米石墙西面的化粪池(长2.65米,宽1.9米,深1.35米);3、清除因被告建石墙及化粪池而残留在原告水田中的石碴和泥堆,恢复原告水田原来状态(可耕作)。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4年12月11日东泉镇雷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本案原被告纠纷经村委调解;证据2、2014年12月25日东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终结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纠纷经人民调解委调解未果的事实;证据3、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证据4、原告李引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被告周秀华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一、所建造的化粪池和石墙是罗贻祥所为;二、罗贻祥建造的石墙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田,根据雷塘村委出具的现场图与被告持有的《柳城县农村承包地登记表》,以及原告的承包合同书,经综合计算,所建造的石墙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田;三、化粪池面积应为3.85平方米,即0.0058亩;原告诉称被告占用原告承包田约0.08亩不是事实,事实只有0.0298亩;四、罗贻祥(被告周秀华丈夫,已故)已经补偿青苗费200元给原告。被告周秀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柳城县东泉镇雷塘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现场图》,证实被告答辩状中陈述的纠纷现场的实际状况;证据2、户名为罗贻祥的柳城县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证实被告答辩状中陈述的罗贻祥承包田状况。被告罗贻武辩称,本被告已搬迁至柳州市,户籍地在柳州市,本被告没有参与建造石墙,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贻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老化粪池的现场照片,证实石墙没有侵占原告的水田;证据2、村委测量图,证实化粪池和石墙没有侵占原告水田。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周秀华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对抗原告的承包合同书;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罗贻武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以前地界及当时老化粪池的具体位置。被告周秀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罗贻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调解未果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修建的石墙侵占原告的水田,证据3、4证明原告在门口有1亩水田是事实。被告罗贻武对被告周秀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本院制作的现场图1份及2张照片,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秀华提供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贻武提供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贻武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制作的现场图1份及2张现场照片,双方均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秀华与罗贻祥(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引松的承包田位于村前老村门口,水田北与他人小房和被告周秀华门口地坪挡土石墙相邻,东与被告周秀华的水田相邻。2014年10月,被告周秀华夫妇修建好门前地坪挡土墙,并在地坪西边水田内挡土墙外修建化粪池。原告李引松认为二被告修建的石墙及化粪池侵占了原告的承包田,请求东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经本院现场堪测,被告周秀华在挡土石墙西、南外侧水田遗留有碎石和堆放挖地基的泥土,地坪西边挡土墙外水田中建有化粪池,以及接连住宅的排污管,经测量,化粪池长2.55米、宽1.51米。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周秀华在原告承包水田内修建化粪池,修建挡土墙所堆放的泥土和遗留的石头,侵占并影响原告对该承包田耕种,原告诉请被告周秀华排除妨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引松请求被告罗贻武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贻武否认参与共同修建石墙和化池,原告李引松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贻武共同建造石墙和化粪池或者共同共有,对原告李引松请求被告罗贻武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李引松未能举证证明修建的挡土石墙侵占承包田,故对原告李引松要求拆除石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秀华辩称已经补偿青苗费200元给原告李引松,原告李引松予以否认,被告周秀华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原告李引松水田内的化粪池,清除遗留在石墙外侧水田内的石头和挖墙基堆放的泥土;二、驳回原告李引松要求拆除高1.5米、南北长5米、东西长13米的石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引松对被告罗贻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秀华承担。上述义为,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永禄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黄海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兰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