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施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沈宏章。委托代理人:姜倩涵。被告:张某。原告施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宏章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双方婚前各有子女,2010年原、被告收养一子,名施栋梁,现13周岁。原、被告2011年2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养子施栋梁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1997年上半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7日,原、被告办理收养手续,收养一子名施栋梁,施栋梁于2001年10月19日出生,现就读于慈溪市锦纶中学。被告称施栋梁系原、被告亲生,但未提供证据。原告称原、被告自2011年2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表示否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收养登记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居已满二年,但被告表示否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多为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丹丹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人民陪审员 陈佳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