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设计员。委托代理人孔盼、陈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教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志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盼、陈亮,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张某��。婚后,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0月我曾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贵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和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我和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程度,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至小孩出生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原告张某甲向我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曾沟通过,但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至小孩出生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近年开始夫妻感情不和,但被告徐某表示愿意和好,只是双方沟通不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志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