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行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伟华与王祖素、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行字第1215号申请执行人朱伟华,男,1979年9月14日,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王祖素,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陈建新,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申请执行人朱伟华与被执行人王祖素、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祖素、陈建新应偿还申请执行人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3800元、执行费124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陈建新、李玫所有的福安市城南天马南路88号天马山庄x幢x号(所有权证号:0020110509),通过福安市街尾片区危房改造办公室,将被执行人陈建新、李玫所有的福安市城北富春商城北单块x号楼x号房屋安置补偿款3213964元提取到本院。缴纳诉讼费13800元、执行费12400元,按比例申请执行人分得254533.8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祖素、陈建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范松荣执行员 苏锦玲执行员 黄仲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