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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成芳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成芳,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上诉人王成芳诉成都市金牛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行初字第3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成芳上诉称,1.行政诉讼的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误拆上诉人的房屋,应当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对误拆上诉人私房的行为的合法性承担法定举证责任。2.上诉人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12份证据,足以证实已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3.上诉人于2015年1月8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一审法院在同年6月10日才作出一审裁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王成芳起诉要求确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日强制拆除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村三组50号私房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其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王成芳的房屋是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实施的拆迁行为,因此,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为王成芳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超期作出一审裁定属程序瑕疵,但裁定不予立案结果正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成芳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泰代理审判员  阎涛代理审判员  朱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