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三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石泽云与苏绍春、昆明恒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初字第253号原告石泽云,男,汉族。诉讼代理人袁志钢、陈菊梅,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绍春,男,汉族。诉讼代理人于琨,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杨皓然,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恒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组团***幢底商**号。法定代表人石景润。原告石泽云诉被告苏绍春、昆明恒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泽云的诉讼代理人陈菊梅,被告苏绍春的诉讼代理人于琨、杨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泽云起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息2%,手续费4%;每月利息及手续费合计30万元;款项汇入第一被告指定账户,不另立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借期1个月;逾期不归还借款的,按未付金额的7‰支付逾期利息;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还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即本案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7日,原告按约将470万元借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入第一被告指定账户“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内。2014年8月27日,因第一被告未还款,经原被告和第三方商议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第二被告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第一被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5年内。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第二被告也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应按约返还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同时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约定,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借款期满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苏绍春返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5.09万元;二、被告苏绍春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日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苏绍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5099元;四、被告恒圳公司对被告苏绍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苏绍春、恒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苏绍春答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借款协议》,但是相关款项是被告恒圳公司用于开发房地产,被告苏绍春持有的与被告恒圳公司有关的财务凭证已经移交,被告苏绍春现在没有借款财务凭据,因此双方的借款往来事实以法庭审核的为准。原告石泽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苏绍春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苏绍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逾期未还款的,按日千分之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评估、鉴定、拍卖、律师费等;2、被告恒圳公司对被告苏绍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若发生争议向乙方(即本案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二、建行转他行电子交易回单。欲证明:原告2014年7月7日向被告指定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转入人民币470万元。三、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苏绍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苏绍春持有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80%的股权,系麒源投资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四、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欲证明:被告恒圳公司愿用其在建的昆明市白云路166号金恒财富广场写字楼1号楼8层商品房(面积约1120平方米)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若被告苏绍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愿用该商品房充抵欠款。被告苏绍春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借款金额并没有500万元,借款数额以法庭查明为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利息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虽然《借款协议》约定了手续费,该款其实是利息,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由法院认定;《借款协议》第四条第五项约定,若借款合同无法履行,则应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还款,与原先双方的约定不一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苏绍春在借款时是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控股大股东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的借款是用于被告恒圳公司开发房地产,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使用,借款关系以法庭查明的为准;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附条件合同,根据约定,双方无法履行借款协议时,买卖合同生效条件自然成就,原告应主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履行借款合同,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恒圳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综合评判。被告苏绍春、恒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苏绍春、恒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苏绍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总额的4%为每月手续费,即每月利息及手续费总计3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前,将上述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苏绍春指定的账户,不另立据;借款本金一次性归还,利息及手续费在合同签订当天按1个月计收,即原告一次性扣除1个月利息及手续费30万元。同时还约定:被告苏绍春逾期不归还借款的,按逾期天数,每天向原告支付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七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恒圳公司愿意为被告苏绍春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评估、拍卖、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向案外人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470万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苏绍春、恒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本案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1月6日,利息和手续费待借款到期与本金一并付清,其余部分,仍按《借款协议》原约定履行。另查明:2014年7月7日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苏绍春是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苏绍春是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恒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苏绍春出借500万元,同日原告向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汇入470万元,而其时被告苏绍春是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被告苏绍春庭审中亦陈述相关款项用于被告恒圳公司开发房地产,说明被告苏绍春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收到的上述470万元即是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另外,原告与被告恒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协议》也未约定若借款合同无法履行就应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被告关于应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与被告苏绍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第二,由于原告实际汇款470万元,其在主张本金数额时也只主张470万元,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470万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手续费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苏绍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被告苏绍春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绍春支付470万元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支出律师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恒圳公司对被告苏绍春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评估、拍卖、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还清之日止,故被告恒圳公司应对被告苏绍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绍春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泽云借款本金人民币47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昆明恒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明恒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苏绍春追偿;三、驳回原告石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51.9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2751.99元,由被告苏绍春、昆明恒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何海燕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浩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