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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志强与朱江利、朱江明、朱江新、朱江明、朱江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强,朱江明,朱江新,朱江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强。委托代理人:李杰,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江明。委托代理人:白建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江新。委托代理人:白建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江利。委托代理人:白建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志强与被上诉人朱江明、朱江新、朱江利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朱江明及其与朱江新、朱江利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18日,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下称国发价格事务所)受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对西湾村煤矿房产及设备进行价格评估。2005年12月6日,国发价格事务所出具(乌国价评报字(2005)第223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经审核,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2005年11月18日评估现值为1437830元。2007年5月8日,朱江明、朱江新、朱江利作为乙方与甲方吴志强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对乙方的固定资产及设施设备进行保护,清点核实后由甲方派人看管。2、在开采过程中,如果对乙方的固定资产及设施、设备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甲方同意按照原价进行赔偿。3、乙方已会同甲方对原西湾村煤矿的固定资产及设施、设备进行了部分盘点和贴封,并撤出原有的看矿人员。该协议由蔡林代吴志强签。另查明,(2013)水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参照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1437830元扣除西湾村煤矿合伙人约定的合伙协议中投资比例、经营过程当中的财务报销个人支出后,由朱江明、朱江新、朱江利向西湾村煤矿合伙人支付未通过其他合伙人同意将合伙财产交由他人管理的损失共计812715.57元。该案件卷宗调查笔录中,吴志强认可由蔡林代其签订的托管协议是由其参与并签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2007年3月27日,甲方吴志强与乙方朱江明、朱江新、朱江利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支付乙方共计一百八十万元。(乙方前期办矿申报资料费用直接投入的六十万元、甲方给予乙方勘查和可行性认证以及采矿许可证登记申报资料等费用的一次性补偿一百二十万元。)……该协议书经乙方签字确认,甲方签名处由蔡林代签,另有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县煤炭局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该协议书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2013)水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西湾村煤矿于2005年4月停止经营。朱江明、朱江新、朱江利认可由吴志强代为管理的财产中,评估价值为195580元的徐工牌装载机及三菱牌越野车已变卖。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西湾村煤矿于2005年4月停止经营,朱江明、朱江新、朱江利以2005年12月6日国发价格事务所出具(乌国价评报字(2005)第223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评估价值1437830元扣除已变卖财产195580元后的1242250元主张吴志强承担赔偿责任。吴志强以其未授权蔡林签订托管协议提出抗辩,但庭前送达过程当中吴志强认可双方确实签订了托管协议,同时(2013)水民一初字第923号卷宗调查笔录中吴志强亦认可托管协议确系由其参与签订。故对吴志强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朱江明、朱江新、朱江利要求吴志强赔偿托管财产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经法院至西湾村煤矿现场调查,虽然目前托管财产状况不明,但2005年12月6日,国发价格事务所出具(乌国价评报字(2005)第223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之前的2005年4月西湾村煤矿已经停止营业,依据评估价值为1437830元为准并扣除朱江明、朱江新、朱江利自行认可的变卖195580元的徐工牌装载机及三菱牌越野车后的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吴志强赔偿朱江明、朱江新、朱江利托管财产损失1242250元。(1437830元-195580元)。宣判后,上诉人吴志强不服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依据《协议书》判决我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协议书上并没有我的签字,而签字的是蔡林,由此认定我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与事实不符。(2013)水民一初字第923号案件中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证据,有失公平,并且我在该笔录中并没有认可委托蔡林签订托管协议。原审法院将协议书强行认定为托管协议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二、原审法院在未给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前就询问案件事实,并制作笔录作为对方的证据加以判决,违反了证据规则,程序违法。对方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无证据,仅依照法院的笔录进行认定,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有违公正原则。第三、我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财产保管关系,涉及双方的经济关系早已结清,蔡林签订的协议是代谁签订不得而知。我是在事后知道此事,但并不等于我追认该协议书。本案应当通知蔡林到庭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第四、协议书是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同时附有蔡林签字的移交清单,但是原审法院以2005年12月6日的《价格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移交财产的价值,判决结果完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江明、朱江新、朱江利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吴志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另案中,吴志强认可存在托管协议书,并认可蔡林是总经理帮其管理煤矿。我方将煤矿转给吴志强,但是并不包括本案的资产。我方与西湾村村委会2002年5月解除承包关系,煤矿由吴志强全盘接收,盘点表和协议书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二审另查明,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7日下发县政发(2005)87号文件,关于对《变更乌鲁木齐东南沟隆昌煤炭有限公司“十五”规划建设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变更乌鲁木齐东南沟隆昌煤炭有限公司规划建设项目法定代表人由朱江明变更为吴志强。以上查明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公证书、协议书、政府文件、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上诉人吴志强的上诉,本院认定如下:第一、朱江明、朱江新、朱江利持《协议书》主张权利,吴志强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的签名为“蔡林代”,但该协议书首部的甲方明确记载为“吴志强”,且该协议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主体亦为煤矿的实际经营者即吴志强,而并非煤矿的工作人员蔡林。吴志强认可协议签订时蔡林系该煤矿的总经理,故蔡林作为工作人员其签订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实际经营者吴志强承受。虽然吴志强并未书面委托蔡林签订托管协议书,但吴志强认可其在蔡林代签托管协议后知晓该协议的存在。吴志强并未明确拒绝承认该份对自己产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书,故应当视为其对该份协议的追认。上诉人吴志强认为其并非《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二、原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向吴志强询问了部分案件事实并加以记录,吴志强认可双方签订有托管协议,并陈述其支付了托管期间所产生的工人工资。该自认虽然不是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但其发生于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故亦属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未违反证据规则,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第三、上诉人吴志强否认蔡林代其签订的《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审法院查明并予以认定的相关证据。蔡林是否出庭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上诉人吴志强认为因蔡林未到庭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第四、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2007年5月8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对煤矿的固定资产及设施、设备进行了部分盘点和贴封,故蔡林签字确认的资产移交清单并不能反映双方实际所交接的全部资产项目。(2013)水民一初字第923号判决及(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297号判决认定,涉案煤矿的资产已情况不明,法院依据2005年12月6日的价格评估报告确认截止于2005年11月18日时,煤矿评估现值为1437830元,法院遂依据该价值判决朱江明、朱江新、朱江利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擅自交由他人托管资产造成的损失812715.57元。因朱江明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该煤矿于2005年4月停止营业,2005年7月经行政审批变更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志强,此时吴志强享有该煤矿的经营权及对煤矿资产的管控权。上诉人吴志强认为在其接手煤矿后,煤矿的资产价值并非评估报告所确认的价值,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为基数确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志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0.25元(吴志强已预交),由上诉人吴志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牛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