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任红兵与锦辰煤业生命权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红兵,魏金梅,李秀秀,任军政,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泽州县巴公镇坡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228号申请执行人任红兵,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泽州县北义城镇人。申请执行人魏金梅,女,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泽州县北义城镇人。申请执行人李秀秀,女,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泽州县北义城镇人。申请执行人任军政,男,2012年11月9日生,汉族,泽州县北义城镇。被执行人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巴公镇北板桥村。法定代表人毋定坤,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泽州县巴公镇坡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公镇坡头村委)法定代表人宋雪明,任村委主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泽州县巴公镇坡头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二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47725.67元,另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执行费615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其未履行赔偿款,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执字第22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富生执行员 靳利方执行员 崔红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