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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任咸雷与陈伟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292号原告:任咸雷。委托代理人:吴春光。被告:陈伟文。原告任咸雷诉被告陈伟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做水晶生意,到原告处购买水晶棒料。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48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晶棒料款24800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伟文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伟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有水晶棒料的业务往来。2012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陈伟文尚欠原告任咸雷棒料款24800元,并由陈伟文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任咸雷与被告陈伟文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24800元,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文支付欠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咸雷欠款24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陈伟文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