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小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金祥与申长生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金祥,申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小字第00043号原告王金祥,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申长生,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金祥与被告申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祥诉称,2011年大约10月,被告申长生借其款3000元。后原告王金祥多次向被告申长生催要借款,被告申长生至今未还。原告王金祥要求被告申长生立即归还借款3000元。被告申长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大约10月,被告申长生借原告王金祥款3000元,并于2013年9月20日给原告王金祥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金祥现金叁仟元正,3000元,安丰申长生,13年9月20号。”后原告王金祥多次向被告申长生催要借款,被告申长生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金祥与被告申长生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申长生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王金祥借款,故原告王金祥要求被告申长生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祥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申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