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肇庆市明盛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民郁、汤海青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明盛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民郁,汤海青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肇庆市明盛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芹田路5号芹田居首层、夹层第101卡店铺。法定代表人:吴国杰。委托代理人:林霖,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京,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民郁,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汤海青,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肇庆市明盛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典当行)诉被告李民郁、汤海青典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盛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郁、汤海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盛典当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定《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5年。同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定《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25万元。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0.5%,月综合费为2%;若二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缴付利息或不能归还借款,另须按约定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至本息清还之日,如因被告逾期还款引致诉讼纠纷的,该诉讼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翠星路2号星荷豪苑I幢604房及H幢首层29号摩托车位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5万元支付给二被告,同时办理了肇庆市翠星路2号星荷豪苑I幢604房及H幢首层29号摩托车位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亦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综合费,但自2014年8月开始,二被告拒绝支付借款利息及综合费,亦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及综合费58750元(其中20万元的利息及综合费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5万元的利息及综合费暂计至2015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及综合费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250元(其中20万元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5万元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7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4、原告对肇庆市翠星路2号星荷豪苑I幢604房及H幢首层29号摩托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李民郁、汤海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明盛典当行作为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李民郁、汤海青作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定《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5年,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以乙方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月综合费为2%,甲方须于每月22号前支付当月的利息和综合费给乙方,甲方拖欠利息和综合费两个月即视为违约,甲方以其位于肇庆市翠星路2号星荷豪苑I幢604房及H幢首层29号摩托车位(权属人为汤海青,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作担保抵押,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缴付利息或不能归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另须按约定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至本息清还之日止,且乙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双方签定当票一份,约定李民郁、汤海青以房屋向明盛典当行典当借款20万元,典当期限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1日。合同签定后,双方就抵押房屋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明盛典当行依约将20万元划给了李民郁、汤海青使用。2013年12月30日,明盛典当行作为乙方与李民郁、汤海青作为甲方签定《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增加借款5万元,其他条款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执行。2014年1月6日,双方又签定当票一份,约定李民郁、汤海青以房屋向明盛典当行典当增加借款5万元,典当期限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同日,明盛典当行将借款5万元划付给李民郁、汤海青使用。李民郁、汤海青使用借款后,开始时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综合费,但自2014年8月开始,李民郁、汤海青均没有向明盛典当行交纳利息和综合费。明盛典当行多次向李民郁、汤海青追讨上述款项无果,遂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法院。明盛典当行因本案委托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因此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典当纠纷。李民郁、汤海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明盛典当行和李民郁、汤海青签定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手续完备,上述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明盛典当行依约将借款划给李民郁、汤海青使用,但李民郁、汤海青使用借款后却没有依合同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综合费,显属违约。明盛典当行要求解除合同和李民郁、汤海青提前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综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双方签定的合同应予解除,李民郁应承担向明盛典当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综合费的责任。李民郁、汤海青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明盛典当行对借款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明盛典当行因本案提起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按照《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李民郁、汤海青承担。鉴于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作出该类约定,故本院支持明盛典当行要求李民郁、汤海青承担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明盛典当行要求解除合同、李民郁、汤海青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综合费、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须另行计付违约金给出借人,但本案已确定作为违约方的李民郁和汤海青须承担利息及综合费,如再行要求李民郁、汤海青承担违约金,则存在重复处罚,故明盛典当行要求李民郁、汤海青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肇庆市明盛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民郁、汤海青签定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二、被告李民郁、汤海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明盛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和支付利息、综合费(利息按月利率0.5%、综合费按月综合费率2%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20万元的利息及综合费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5万元的利息及综合费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三、被告李民郁、汤海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给原告肇庆市明盛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在被告李民郁、汤海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肇庆市明盛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汤海青位于肇庆市翠星路2号星荷豪苑I幢604房及H幢首层29号摩托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肇庆市明盛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20元(原告肇庆市明盛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肇庆市明盛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3元,被告李民郁、汤海青负担6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婉珊审 判 员 赖伟珍人民陪审员 余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文晓桥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