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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观平与詹宝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观平,詹宝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林观平,居民。被告詹宝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号D02号。负责人刘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税保大厦。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原告林观平诉被告詹宝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漳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观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观平诉称,2015年3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闽D×××××小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076K+850M左转弯路段时向左侧滑,与相对方向他人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后再撞至原告驾驶的赣D×××××小轿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车辆修理而支付了修理费23080元、拖车费700元、交通费1360元。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宝川负全部责任。事后,经调查得知被告车辆闽D×××××小轿车在上述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25140元,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詹宝川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漳州支公司辩称,闽D×××××号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三车事故,故其公司的财产责任限额应由赣D×××××号车及粤B×××××号车按车辆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D×××××仅在其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修理费其公司仅承担21080元车辆损失;拖车费在原告提供正规发票的前提下,其愿意承担7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本案共造成三车受损,两名人员受伤,法院须为以上人员预留商业险赔偿限额或通知以上人员参加诉讼。原告林观平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詹宝川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驾驶员登记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詹宝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车损确认书、修理费、拖车费、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垫付的车辆损失及交通费用。4、被告车辆保险证明、保险单,拟证明闽D×××××车辆投保情况。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原告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詹宝川驾驶闽D×××××小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076K+850M左转弯路段时向左侧滑,与相对方向他人驾驶的小轿车相撞,之后闽D×××××小轿车向前旋转再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赣D×××××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宝川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闽D×××××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3080元、拖车费700元、交通费1360元,该损失三被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詹宝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詹宝川赔偿车辆等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闽D×××××车分别在被告在被告人寿财保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二被告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赣D×××××小轿车与粤B×××××号车未发生接触,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故被告人寿财保漳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三车事故,其公司的财产责任限额应由赣D×××××号车及粤B×××××号车按车辆损失比例进行分配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观平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33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观平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21780元。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詹宝川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詹宝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