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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培龙与张卫国、薛迎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龙,张卫国,薛迎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张培龙。委托代理人童明慧,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国。被告薛迎斌。原告张培龙诉被告张卫国、薛迎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国、薛迎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培龙诉称,1996年4月10日他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东渠村四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他租赁东渠村四组1.3亩土地,租期为20年。2010年12月20日,他与被告张卫国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从东渠村四组租赁的1.3亩土地转租给被告张卫国,租金为每年80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由被告张卫国继续使用土地,2011年租金被告张卫国已付,2012年租金被告薛迎斌已付,但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租金至今未付。2014年12月29日被告薛迎斌给他出具17000元的欠条一份及还款承诺一张,同日被告薛迎斌与他重新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15000元。其中还款承诺中约定,被告薛迎斌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向他清偿17000元的欠款,否则2014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生效。之后二被告并未向他清偿17000元的欠款,且继续占用他的土地,他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现以二被告合伙租赁他的土地为由,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他的租金及费用17000元;判令二被告立即清理、清运其埋在土地的油罐等设备,恢复土地原状;判令二被告承担场地占用费15000元。被告张卫国、薛迎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0日原告张培龙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东渠村四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其租赁东渠村四组1.3亩土地,租期为20年。2010年12月20日,原告张培龙与被告张卫国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张培龙从东渠村四组租赁的1.3亩土地转租给被告张卫国,租金为每年80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被告张卫国租用该土地后,用于炼制石油,其在该土地内埋下油罐,并在地面搭建油桶、管道等设备。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由被告张卫国继续使用该土地,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租金由被告张卫国按照8000元已向原告张培龙付清,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租金由被告薛迎斌按照15000元已向原告张培龙付清。2014年12��29日被告薛迎斌向原告张培龙出具欠原告张培龙17000元的欠条一张并与原告张培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薛迎斌租赁原告张培龙从东渠村四组租赁的土地,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土地租金为15000元。同日,被告薛迎斌向原告张培龙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还款承诺中约定“薛迎斌承租张培龙长安区细柳镇东渠村四队场地期间,拖欠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租金15000元及索款费用2000元,合计17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张培龙。欠款清结后,双方按照新的租赁合同执行。否则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新合同不生效”。之后,被告张卫国和被告薛迎斌均未使用该土地,但并未将埋在地下的油罐及地面上的管道、油桶等设备移除。原告张培龙多次向二被告索要17000元未果,现其以被告张卫国和薛迎斌系合伙租赁其土地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其租金及索款费用17000元;要求二被告立即清理、清运埋在土地的油罐等设备,恢复土地原状;要求二被告承担场地占用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张培龙坚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租赁合同、欠条、还款承诺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培龙与被告张卫国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期限为一年,2011年12月2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虽然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张培龙继续使用土地并支付了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土地租金,原告张培龙对此予以认可,应认定双方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薛迎斌向原告张培龙支付了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土地租金,原告张培龙收取了该租金,2014年12月29日被告薛迎斌向原告张培龙出具了欠条一张、还款承诺一份,并与原告张培龙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综上,应认定自2012年12月21日起被告薛迎斌租赁了原告张培龙的土地。现被告薛迎斌未向原告张培龙支付17000元的土地租金及索款费用,按照其双方的约定,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生效。现原告张培龙要求被告薛迎斌清偿17000元欠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培龙要求被告薛迎斌清理、清运埋在土地的油罐等设备,恢复土地原状并支付场地占用费,依法应予支持。场地占用费的计算,原告张培龙要求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培龙以被告张卫国和被告薛迎斌合伙租赁该土地为由要求被告张卫国共同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迎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培龙支付土地租金及索款费用共计17000元。二、被告薛迎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理、清运其承租土地上的所有设备,恢复土地原状,并按照每月1250元向原告张培龙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场完毕的场地占用费。三、驳回原告张培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张培龙已预交,由被告薛迎斌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培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审判员  李顺利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