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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宗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李建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李建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刘宗楷,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住所地:鹤山市。负责人:肖松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建璋,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刘宗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建璋刘宗楷诉称:2014年ll月6日,李建璋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路由新城路往南山公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路农业银行前路段时,与刘宗楷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ll日,出院后原告即转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31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于2015年6月9日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l3505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鹤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保单号×××在我司的承保信息中对应的发动机号是×××、车架号是×××,我司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肇事车辆粤J×××××号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照片或拓印件,核对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核实肇事车辆粤J×××××号是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若经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粤J×××××号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我司的承保信息一致,因该车辆仅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且驾驶员李建璋无证驾驶,对原告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司需承担赔偿,我司在赔付范围内有权向驾驶人李建璋进行追偿。针对原告各项请求,我司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承担,且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医疗费发票等费用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总医疗费用。2、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3、误工费: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记录可知,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月收入是3060元,故我司要求原告补充提交事故发生后半年的转账明细,按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赔付误工费。另原告没有持续误工的医嘱证明,误工时间不能计至定残前一日,我司仅确认住院期间42天的误工费。4、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ll669.3元/年计算。5、精神抚慰金:原告次责,应在2000元内为宜。6、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四、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建璋辩称:肇事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我认为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住院押金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ll月6日,李建璋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路由新城路往南山公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路农业银行前路段时,与迎面靠路的左侧驶来的由刘宗楷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ll日,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11月17日原告即转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31日,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于2015年6月9日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62元。李建璋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李建璋,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辆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璋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广东×××有限公司工作,住鹤山市雅瑶镇×××公司宿舍。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69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42);3、护理费3360元(80×42);4、误工费4177.9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广东×××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84.2元[(1034+2939.6+4140.6+3495.3+3954.8+2341)÷6],原告误工42天,误工费为4177.9元(2984.2÷30×42);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20×10%);6、鉴定费28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本院酌情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19702.5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69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共41105.2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4177.9元,鉴定费2862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78597.3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8597.3元。原告尚余损失31105.2元(119702.5-10000-78597.3),被告李建璋按责应赔偿原告21773.6元(31105.2×70%),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璋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8597.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8597.3元);李建璋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773.6元(21773.6元-李建璋垫付医疗费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宗楷88597.3元。二、被告李建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宗楷13773.6元。三、驳回原告刘宗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宗楷负担36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984.6元,被告李建璋负担15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静漪 来源:百度“”